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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不可抗力的合同纠纷”网络研讨会内容回顾

2020-06-15

202066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普通法中心英中协会共同举办的涉不可抗力的合同纠纷网络研讨会成功召开。中英两国的专家、学者本次网络研讨会作了精彩的发言。本次网络研讨会由英中协会副主任Cyril Poulopoulos先生主持,邀请了Marina Wheeler御用大律师、何家弘教授、William Swadling教授作开幕致辞;王轶教授、邹密密博士、吴至诚助理教授就《新冠肺炎疫情与不可抗力专家报告——中国方案与英国借鉴》作了详尽的报告;李虎博士、William Godwin 御用大律师、唐汉洁律师、叶微娜律师分别作了精彩的评议和分享;最后,由叶林教授作闭幕致辞,感谢各位专家、学者的精彩发言。

一、开幕致辞

Marina Wheeler御用大律师(英中协会理事会成员):欢迎各位专家、学者来参加本次网络研讨会,讨论涉及不可抗力的合同纠纷,对各位表示感谢。英中协会设立以来,一直得到英中两国政府和相关机构及其成员的支持。过去几年,我们研讨了许多议题,如今面临COVID-19的挑战,我们共同面临着许多障碍和问题,而这急需我们共同解决。这些障碍和问题包括跨法域的商事主体如何行动,以及如何加强法治和给予相关方更大的法律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中心这个平台对于我们相互交流、学习,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我们期待通过普通法中心加强交流与合作。

何家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普通法中心主任):新冠病毒对世界以及人们生活方式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很多线下的工作、活动现在都需要在网上完成,包括审判活动也更多地迁移到了线上。

在互联网发展迅猛的大背景下,中国从2017年设立了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年设立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对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专业审判,通过制度创新和信技术应用,实现在线办案。尤其人工智能的创新运用,极大提高了司法部门的工作效率。但是否应该有更多的网络法庭,或者人工智能(AI)法官,我们可能要等等看。

最后,何家弘教授预祝今天的网络研讨会取得巨大成功。

William Swadling教授(牛津大学布雷齐诺斯学院高级研究员、牛津大学法学院教授):首先表示十分担心新冠病毒对民商法以及民商事交易带来的影响,同时欢迎各位专家、学者能参加这次网络研讨会,进行相关问题的探讨。

二、展示与汇报

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2020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条文很多,一共1260条。此前相关的民事基本法和单行的民事法律都进入到了这部《民法典》中,同时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均要被废止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许多今天仍然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规则,已经进入到了《民法典》中,成为了《民法典》中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这次肆虐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后,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做出了及时的回应。

2020210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在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发言人就明确地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是属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

随后,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到今天为止,已经出台了两个涉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和应急处置措施,处理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并且出台了一个涉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和应急处置措施,处理执行案件的一个司法指导意见。(在中国的民商事审判中间,司法指导意见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法官进行纠纷处理的重要性一定意义上不亚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在最高法院,刚才所提及的三个司法指导意见里面,也都把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认定成为是不可抗力。

在了解上述背景后,再来看看既将在202111日施行的《民法典》,对于类似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所带来的问题,做出了什么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有关不可抗力所作出的认定,与此前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由此可见,在这个问题上,中国立法机关的态度是相当一致的。

《民法典》中,还对因为类似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对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一系列影响,逐一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一种情形,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陷于履行艰难,换言之,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对此,《民法典》第533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允许在这种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就意味着允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再进行一次事后的协商和谈判。如果经过协商和谈判,能够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新的安排,法院和仲裁机构会尊重他们的安排,如果经过协商谈判不能达成新的利益关系的安排,或者一方拒绝进行协商和谈判,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样的裁断。

第二种情形,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有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563条所确定的规定,允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且通过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第三种情形,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的一方是否要进行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民法典》第590条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可以作为不可抗力,免除违约一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四种情形,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有可能会导致享有合同请求权的一方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无法及时行使自己的合同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9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制度。等到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结束之后,再进行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这个时候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第五种情形,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可能会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比如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需要适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则,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的影响来看,以上的五种情形是比较典型的情形,《民法典》逐一地做出了相应的回应。

除此以外,在《民法典》1260条中间,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或者应急处置措施的,还有在监护制度之间的规定,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间的规定,在征收征用之间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之间的规定。

总之,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的确是在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也改变着人们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相关问题的思考,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高度重视,做出了全面的回应。

密密博士(牛津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时候如何用合同落空这样一个概念,密密博士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合同落空的应用一直是比较狭义的。而正因为它这种比较狭义的使用方法,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应的政府防控措施对合同的影响,还不能使用合同落空的概念。但它可以和情势变更的这样一个概念相结合,相对应来做调整,调整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

因为适用英国法的当事人无法大幅度去使用合同落空的概念,所以他们就只能谨慎地起草不可抗力的条款,因此这种起草通常非常详尽,也是极尽注意,就是因为要去克服对于合同落空方式、合同落空制度非常有限的使用。因此大家要非常详尽地去考量,在起草样板条款的时候,有哪些应该注意的要点,特别是在国际商事合同里面。在给贸仲委以及贸促会等方面起草的一些建议文件中,普通法视角能够提供的启示,就是要强调合同起草的重要性;遇到合同纠纷时,特别是涉及不可抗力的部分时,如何去解决;如何通过对合同的解读,来确定合同当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否能够涵盖到一些具体事项,比如说新冠疫情,或者全球流行病等等;以及这些不可抗力条款的触发机制都有哪些。

吴至诚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首先,无论在英国判例法还是制定法中,不可抗力都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合同中常见的条款名称而已。其次,严格来说,无论在英国判例法还是制定法中,也都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概念。所以从概念上讲,确实很难做中英两国的对比。但是,我们可以做功能上的比较,也就是从结果的角度来看,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履行受阻的当事人未必不能享受抗辩。

英国法的合同落空事件有些对应中国法不可抗力事由,也有些对应中国法非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势变更事由。从结果上看,大体殊途同归,那么差异何在?

英国法的合同落空与中国法的不可抗力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中国法的不可抗力要求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客观情况(疫情就属于客观情况)。英国法的合同落空没有三个不能的限制,且不限制客观情况,比如违约方的生病或死亡,也可以适用合同落空的概念。

第二,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不可抗力只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才能解除合同。合同落空的范围要大于合同目的落空。

第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不同。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可抗力可以触发诉讼时效中止。而合同落空不会改变诉讼时效的计算。

英国的合同落空和中国的情势变更之间的区别,第一是双方是否有再交涉义务,中国的情势变更明确提出当事人应该再交涉,至少这个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应该提出再交涉,交涉失败才能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合同落空的适用不以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为前提。第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情势变更的解除是法院提供的一种救济,合同并非溯及既往的解除;合同落空的解除是法院对在先事实的一种追认,合同自落空事件发生时解除。第三,中国法的情势变更中,法官有裁量权,可以选择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英国法的合同落空,法官只能判决解除合同,而不能判决变更合同。

另外,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丁宇翔法官《疫情不可抗力的司法认定与情势变更的衔接》一文的启发,吴至诚助理教授也分享了中国法院在具体操作层面落实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裁判立场。

首先对疫情算不算不可抗力进行判断,需要对不可抗力三不能有正确的理解。不能预见的理解要从一般人和普通大众出发,要看善意的一般人(普通大众)能否预见这种客观情况。不能避免要看,客观情况发生过程中,采取任何合法措施,能否阻止其发生。不能克服要看,客观情况发生之后,采取任何合法措施,能否消除其不利后果。新冠肺炎疫情一般来说是符合上述要件的,所以一般算不可抗力。但仍然要在个案中具体认定,如果不符合上述要件,则不算不可抗力。

其次,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理由要求免责,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合同履行障碍的唯一原因;第二,当事人将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

再次,对免责的情形举三个例子,做更进一步的说明。第一个,如果新冠肺炎疫情是在履行迟延之后发生的,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已经构成违约了,那么就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理由来主张免责。第二个比较具体,是关于质押合同的一种具体情况,如果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在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后,质押物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毁损灭失,比如活禽或其他活的动物,因为新冠肺炎疫情而被灭杀,转质人不能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理由来要求免责。第三个,如果新冠疫情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比如说货运的合同,因为占有人不能够离开自己的工作场景、场地,或者不能离开自己所在的街道,所以没有办法将货物运出,这个时候占有人也是不能够予以免责的。

对于疫情能否减责,这个主要看因果关系是否能部分归因于违约方。针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

情形,因不可抗力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共同导致履行障碍造成损失,这个时候给予违约方一定减责,而不是完全免责。

情形二,因不可抗力和违约方的原因,共同导致损失的,应减少违约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违约方责任。

情形三,因不可抗力和守约一方的原因,共同导致损失的,应免除被告责任。

情形四,单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履行障碍造成损失的,应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评议

李虎博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书记兼副秘书长):首先我觉得这个报告通过比较研究,对新冠肺炎疫情与不可抗力进行了详尽的比较考察和深入的分析研究,得出的结论是疫情及其防控属于不可抗力事项,并就不可抗力规则解释、不可抗力条款起草提出了相应务实的建议,极具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2019年我所在的贸仲委全年新受案是3333件,其中涉外案件617件,年度的案件争议金额达到了1221亿元人民币。当事人来自72个国家和地区,双方当事人均非内地当事人的案件有66件。2020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影响,相关民商事合同履行受阻,如果是约定贸仲委仲裁的话,相关涉疫情仲裁案件会陆续集中出现。我们已经受理了一些此类案件,涉及口罩和防护服买卖争议。

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很有可能提出不可抗力抗辩,因为这些案件刚刚受理,被申请人目前处于准备答辩的过程,我想有关疫情及其防控涉及的相关事项,有可能会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

为了做好涉疫情案件的审理裁决工作,我们也在加强对新冠肺炎疫情与不可抗力的研究,而王轶老师和牛津大学合作进行的这个报告,为我们有针对性地做好仲裁案件的审理裁决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支撑。我们也会组织贸仲委的仲裁员进行学习、借鉴、研讨、交流,以便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精准地理解不可抗力条款。

在具体的审理裁判工作中,我们会提醒我们的仲裁员要注意,一个是及时确定案件实体裁决的准据法,当事人如果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裁判的准据法。根据准据法,来确定该法项下适用具体的不可抗力规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解释适用,准确判定,公平裁决。尤其是要做好对最高院有关涉疫情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的具体适用,加强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前瞻性研究。

我们同时也会提醒贸仲委的仲裁员要高度重视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做好条款范围界定和解释等工作,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共同约定来判定裁决案件。结合案件裁判实践,做好汇总、研究,促进仲裁员的经验交流,形成共识,供大家在裁判中掌握裁判的尺度,提高机构裁决的质量。我们也会在仲裁实践中提醒仲裁员做好一些商协会组织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工作。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像贸促会出证认证中心等机构,应企业的要求,出具了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这些证明是一种事实性证明。在商事仲裁中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并不难,但是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和不能履行责任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关联,或者是完全的因果关系,采取的措施是否必须等,却很难证明,存在困难。

无论是商事仲裁,还是国际投资仲裁,出现不可抗力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能否进行成功的抗辩,还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最终由仲裁庭来认定。所以对于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以及是否可认定不可抗力,我觉得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切实地把握好。

William Godwin御用大律师(3 Hare Court 律师事务所,英中协会理事会成员):普通法中心的这份报告就是为相关方提供确定性,能让他们更好的理解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合同落空等概念在不同法域的适用,以及了解《民法典》颁布后带来的新变化。

根据上述专家、学者的报告,令人印象深刻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有些会被英国律师认为既是不可抗力又是合同落空的一些复合要件。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是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适用,但是在英国法中这样的语言一般是指向合同落空,因为不可抗力一般被认为是合同方面的救济。合同不能被履行,要看是否有一些因素或事件影响了合同的履行,而不直接看合同是否落空。这些因素或事件应该被合同的条款所定义,在出现合同约定的影响当事人履行的事件时,当事人就不会因不能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普通法里面其实没有不可抗力的概念,这个概念只是对合同中某些特定条款的解读。如果合同中存在不可抗力条款,那么影响合同履行的事件就必须满足这些条款所确定的条件。

与不可抗力不同,合同落空这个概念在普通法中确有存在,大体上是指合同完全不可能履行了,这是一个非常狭窄的概念,适用起来很难。合同落空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法律制度,它的目的就是让合同双方恢复到落空事件出现之前的公平地位。这个概念的适用是比较狭窄的,只有在合同双方都没有任何利益可言时才会出现这种情况。

英国法和中国法有着诸如此类的不同,所以一些样板条款、示范合同文本、标准条款等就成为了可以借鉴的起点。

唐汉杰律师(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首先认为合同落空和不可抗力之间的有着一定的区别,在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有的时候并不是说合同的解除,它可以是履行的一个暂停、中止或者延期履行的概念。如果用到普通法下的合同落空,应该是合同的目的已经完全无法实现了,这应该是不存在延期或者暂停的问题,而是合同完全的解除。

中英是不同的法系,所以中国法和普通法下面的概念确实很难一一对应起来的,但是从大致的角度上来看,中国法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它在实际中的运用,跟普通法下面的不可抗力还是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可能唯一一个比较大的区别,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它是一个法定的免责条款,这在《合同法》里面是成文规定的,而在普通法里面的不可抗力是需要双方约定的,包括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及不可抗力产生之后的情况,这些都是合同里面需要双方去约定的。

同时中国法的情势变更和英国法的合同落空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于合同落空有一点要求,就说它不适用于一个合同对于一方变成了一个不划算的(或者说经济上或者说商业上来说很难操作)的情形,这种情况一般不算合同落空。

这个案件确实是因为COVID-19而引起的,只不过造成它那里不可抗力的并不是疫情本身,就是说与感染本身可能是没有太大的关系。产生的不可抗力是因为COVID-19所引发政府的措施,比如说不让工作、不让开工,这些政府的措施成为了一个不可抗力。

我想分享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涉及到了不同的法律,不同的准据法之间的冲突。这是一个很大的中方和外方之间长期的供货合同,而且是能源企业的合同,所以标的数额很大,跨度大概有十年,基本上根据长期的供货合同,中方是买方,中方要在十年以内的每个月都要向外方抢购一定数量的油气货物,外方是在澳洲需要船运来中国。事情是出现在2月份的时候,今年的2月份在中国是新冠肺炎非常严重的时候,当时我们全国基本上属于在lockdown的形势下,导致中方(买方)他们的上游客户不开工、不收货、不卸货,对于中方(买方)来说,它与它的上游客户之间的合同是受中国法管辖的,中国法是准据法。

那个时候,就像刚才也提到的,贸促会也出的证明,对于中方的上游客户,它也是中方,也是中国的企业,他们之间基本上没有争议,就说这个确实是不可抗力,大家都开不了工,所以他们之间的合同是可以通过不可抗力延缓履行的,至少那个月上游客户不收货,这个就没有问题。

但是在中方与澳方长期的供货合同,它是英国法作为准据法的,刚才我们也提到英国法对于不可抗力不是一个法定的条款,这个合同里面确实是对不可抗力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规定里面可能没有详细的提到疫情的情况,也没有提到lockdown的情况。

还有一个关键的,当时疫情主要是在中国,采取的措施、交通管制主要是在中国,所以澳方很不明白,它说你这个怎么可能算是不可抗力?所以澳方,它从疫情这方面来说它不能理解为什么不收货。

同时我们也有考虑一点,在什么情况,我们可不可以说,不可抗力这个是已经可以认定,不可抗力造成了第三方上游客户不能收货,这是一个中方的买方他不能控制的一个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种不可抗力情形,就是政府的这个规定所影响的不是合同的一方,而是合同一方的上游客户,导致上游客户不能履行,从而导致这份合同的买方也不能履行。那么,可不可以说这个不可抗力直接蔓延到了这个合同的买方。

但在英国的普通法里面,纯粹地是要看合同的文本,那么合同文本中对不可抗力规定,其实没有办法把它蔓延到一个上游客户,一个第三方。因此第三方因为疫情或其他原因的不能履行,难以沿用到此合同当中,合同一方不能以此主张不可抗力。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买方(中方)没有办法主张不可抗力,因为买方(中方)他们本身不承担收货、卸货这些义务,买方的义务只是收钱,所以它很难说因为中国当时这样的情形而直接导致它没有办法履行合同。

这个案子是怎么解决的呢?最后是因为COVID-19的进一步蔓延,随后导致各国政府都采取了停工、禁止交通等等方式。所以疫情本身以及各国政府的应对措施本身已经变成了一个全球有共识的情形,所以那个时候外方(澳方),他们国家也遇到了同样的情况,也遇到了疫情导致政府的管制。

所以在那个时候外方就很能理解中方当时为什么有这样的困难,中方也考虑到有一个十年合同的关系,双方是达成了一个和解,即在疫情期间,在双方有政府lockdown影响的时候,暂时供货也不收货,但是双方都各自保留了他们对不可抗力的认定的立场。但是双方把这个争议搁置,因为达成一致的就在于说双方都不供货。因为它这里涉及到了不同的法律体系,也涉及到了一些实践中在现在的情况下确实会碰到的问题。

叶微娜(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科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我同样分享一个案例,但视角与唐律师有所不同。这是一个适用中国法的合同纠纷案件,在面临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时遇到的问题。比较有趣的是,这个案件是由三个普通法背景的仲裁员来解决。令人好奇的是,普通法背景的仲裁员和中国法背景的法官在这样一些案例中可能会做出怎样不同的决定?

这个案件涉及的是一个长期供气的合同,但这个供气合同首先取决于一条输气管道的建设,问题就发生在建设这个管道的过程中。在这条在建管道旁边已经有一条石油管道,中国的规章对两条管道之间的距离有明确的规定,但就在这条输气管道在建途中,该规章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两条管道之间的距离标准。因为施工现场空间有限,难以达到新的距离标准,因此难以继续建造这条管道。

中方(施工方)的立场是,首先这是一个不可抗力,其次即使它不是一个不可抗力,也必然构成情势变更,从而要求仲裁庭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解除或者变更。而在普通法背景下,合同落空、不可抗力等都是比较狭窄的,虽然合同适用中国法,但仲裁庭仍有很大的裁量空间,普通法背景下的仲裁员的态度至关重要。

最后仲裁庭认为,中国法规的改变并不能够认定为是一个不可预见的事件。他们认为作为合同一方应该可以预见的规章可能在任何时候都可能改变,同时如果说能够遇到规章的改变,如果双方当时认为这个规章改变可能是不可抗力,应该写到合同当中(这个也对于仲裁庭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由于仲裁庭认为这并不是一个不可预见的事件,也导致在中国法下情势变更原则没有办法适用,中国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它适用的要件与不可抗力是有类似之处的,它要求发生的事件包括不可预见的、不可避免的,这些要件它其实都是类似的,所以导致情势变更也不可以适用。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基础的原则应该是公平原则。但仲裁庭对公平原则的适用也非常非常谨慎,认为公平原则它只是一个非常基础原则,如果在具体的案件当中涉及到公平原则,其实它认为是有很大问题的。

上述这个案例,是由三名普通法背景的仲裁员解决的,但如果是中国法背景的法官或仲裁员,可能结果会有不同。而这正体现了今天研讨的价值,双方不同背景,对于不同法律体系下对于不同问题的解决方式都有一定的了解,有助于在争议解决的过程当中能充分理解到不同法律下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闭幕致辞

叶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研究院执行院长):

第一,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两回事,不能够把它当做同一个事情来对待,至少在中国法上这是两个界限比较分明的概念,不能够等同起来。

第二个需要留心的是情势变更最早是在1992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书里面创造出来的一个裁判,但是迄今为止除了这个判决之外,再也没有被最高法院认可的情势变更的案例。因此最高法院在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上高度重视,因此无论在诉讼还是在仲裁中,可能都要保持很高的谨慎。

第三,情势变更主要是经济不能,它不是其他一些原因,以非典为例而出现的很多情况未必是经济不能的问题,或者是情势变更的问题。但是不可抗力却具有比较多普遍适用的可能性。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可能会有不可抗力的问题,但是价款的支付一般不会涉及到不可抗力的问题,所以不能够说买卖合同当中,包括价金支付遇到困难也可以把它归到不可抗力,这个恐怕是不成立的。

所以总的看法是不可抗力虽然我们叫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民法典》做的一个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非常具有弹性,它的不确定性非常大。

有一个非常有趣的史料,就是最高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规定情势变更之后的三天,就发布了一个通知,要求谨慎适用,从此以后就没有适用,这是一个非常有趣的历史资料,但是这个资料至少说明的是一个态度和立场。

叶林教授就今天的主题发表了以上看法,并向各位参会者表示衷心的感谢,感谢诸位的真知灼见和精彩发言。

英中协会副主任、本次会议的主持人Cyril Poulopoulos 先生表示非常感谢中国专家关于中国法方面的回应,感谢两国专家带来的这么多的分享,并期待在以后能有机会对今天的要点进行更深入的讨论。最后,感谢各位专家、学者和为会议筹备付出辛苦的同事,让这次网络研讨会顺利进行